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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驾驶投保机动车辆,与顾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将顾某撞伤。顾某起诉赵某及保险公司,要求赵某及保险公司赔付。保险公司以赵某肇事后逃逸属商业三者险的免责情形为由,仅同意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付。近日,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判决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对赵某进行赔付,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损失由赵某赔偿。
赵某拥有一辆小型轿车,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10月13日。2015年7月20日20时40分,赵某驾驶投保的轿车与顾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轿车前部将三轮车连人带车撞出,造成顾某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赵某驾车逃逸。事后交警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顾某无责任。事后,顾某就医花费医疗费5万余元。经鉴定,顾某构成九级伤残。顾某与赵某就赔偿问题未达成赔偿协议,顾某将赵某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赵某42.2万元。
保险公司认为,其通过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都对免责情况向赵某进行了提示说明,而赵某在出险后驾车逃逸且未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属于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项下的免责事由,因此,对赵某的各项诉讼请求,保险公司仅认可在交强险项下,在三者险项下不同意赔付。保险公司不能为赵某的违法行为买单,因此保险公司仅认可在交强险项下予以赔付。
法院审理认为,国家法律、法规对造成交通事故后的逃逸行为做出了禁止性规定,交通肇事后不得逃逸也属于公众应当知悉且遵守的公共秩序,保险公司在向赵某签发的保险单上明确要求赵某注意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同时保险公司向赵某交付的商业三者险条款对于免责条款进行了加黑加粗,保险公司对于商业三者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已向赵某尽到了提示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商业三者险条款已经明确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在保险公司对前述条款进行提示后,法院不支持赵某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而主张前述条款不生效的主张。故判决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项下赔偿赵某12万,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赵某赔偿顾某18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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