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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女,197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经营足浴店,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曾因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五千元。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一部刑〔2020〕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陈某某租用本市天宁区茶山街道孙家村一房屋经营无名足疗店,容留林某、赵某等人采用发生性关系的方式向他人卖淫。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7月9日晚,林某在被告人陈某某经营的本市天宁区茶山街道孙家村无名足疗店,采用发生性关系的方式,以150元的价格向胡某某卖淫一次。
2.2020年7月9日晚,林某在被告人陈某某经营的本市天宁区茶山街道孙家村无名足疗店,采用发生性关系的方式,以150元的价格向赵某卖淫一次。
3.2020年7月9日晚,林某在被告人陈某某经营的本市天宁区茶山街道孙家村无名足疗店,采用发生性关系的方式,以20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卖淫一次。
4.2020年7月7日晚,赵某在被告人陈某某经营的本市天宁区茶山街道孙家村无名足疗店,采用发生性关系的方式,以200元的价格向陈某卖淫一次。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容留他人卖淫的事实。
公诉机关提供了发破案经过、证人林某、赵某、陈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提取电子数据清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常住人口信息、拘留证、逮捕决定书、立案决定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中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具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刑期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22日起至2021年1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陈某某未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00元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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