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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诉刑诉〔2019〕721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61989********,汉族,初中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社**号。被告人马某某曾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7月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强奸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强奸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高某某系亲戚关系。2019年7月1日7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其暂住地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一出租房内,趁与被害人高某某独处一室之机,不顾被害人高某某反抗,强行与高某某发生性关系。
另查明,同年7月9日17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因本案与被害人高某某的丈夫发生纠纷后主动报警,并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出具的身份信息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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