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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5消费维权] 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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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九品:主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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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4-18 13:56:1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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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
(1996年3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0号发布)




第一条
为制止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的欺诈消费者行为,保护消费者的
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欺诈消费者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以下所称商品
包括服务)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
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

第三条
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欺诈消费者
行为:

(一)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的;

(二)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份量不足的;

(三)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谎称是正品的;

(四)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
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的;

(五)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六)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销售商品的;

(七)采取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的;

(八)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的;

(九)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价对商品作虚假宣传的;

(十)骗取消费者预付款的;

(十一)利用邮购销售骗取价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条件提供商品的;

(十二)以虚假“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十三)以其他虚假或者不正当手段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第四条
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确
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应当承担欺诈消费者行为的法律责任:

(一)销售失效、变质商品的;

(二)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的商品的;

(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的商品的;

(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的;

(五)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的。

第五条
对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所列欺诈消费者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对处
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
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
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
一倍。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欺诈消费者行为的程序,适用《工商行政管理
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

第八条
本办法自1996年3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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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九品:吏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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