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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侃侃而谈] 因长期与其妻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而殴打,常州一男子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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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八品:知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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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6-4 14:18:4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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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男,1970年4月22日出生于江苏省常州市,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金虹宇,男,1983年7月29日出生于江苏省常州市,汉族,初中文化,职工,住常州市新北区。因本案于2019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潘向勇,江苏金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桑雄伟,男,1992年3月26日出生于甘肃省陇西县,汉族,初中文化,职工,住甘肃省陇西县。因本案于2019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金巧,甘肃笃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9]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虹宇、桑雄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许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金虹宇、桑雄伟赔偿损失。经审查,本院依法不适用简易程序,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姣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被告人金虹宇及其辩护人潘向勇、被告人桑雄伟及其辩护人张金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金虹宇因被害人许某与其妻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于2019年3月17日18时许,与被告人桑雄伟一起至常州市新北区奔牛镇佳佳旅馆203房间,被告人金虹宇对被害人拳打脚踢,被告人桑雄伟持伸缩铁棍殴打被害人许某,致被害人许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许某之伤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金虹宇、桑雄伟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对上述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金虹宇、桑雄伟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金虹宇、桑雄伟属自首,认罪认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诉称,因被告人金虹宇、桑雄伟的故意伤害行为致其受伤,要求被告人金虹宇、桑雄伟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126695.47元。

被告人金虹宇、桑雄伟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被告人金虹宇、桑雄伟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的答辩意见是,对赔偿数额没有异议,但现在没有能力赔偿。

被告人金虹宇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金虹宇系初犯,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对损失数额没有异议,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也有过错,应按过错比例分担。

被告人桑雄伟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桑雄伟系初犯,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属从犯,请求从轻处罚。对医疗费中仅有收费凭证,没有正式发票的部分,不予认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也有过错,应按过错比例分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金虹宇因被害人许某与其妻王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且被害人许某欲长期与王某某保持该不正当关系,遂于2019年3月17日18时许,与被告人桑雄伟共同至常州市新北区奔牛镇佳佳旅馆203房间,被告人金虹宇对被害人许某拳打脚踢,被告人桑雄伟持伸缩铁棍殴打被害人许某,致被害人许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许某之伤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金虹宇、桑雄伟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被告人金虹宇、桑雄伟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虹宇、桑雄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沈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常州人口信息表、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为江苏凯特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职工,事发前6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851元。事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于2019年3月17日至同年4月9日到医院治疗,住院23日,建议休息3个月。

以上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身份证、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收费票据、门诊收费凭证、护工费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虹宇、桑雄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金虹宇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桑雄伟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桑雄伟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所提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金虹宇、桑雄伟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虹宇、桑雄伟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人身权利遭受侵害,受害人有权请求侵害人按照相应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所提请求赔偿医药费人民币108565.47元、护理费人民币1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人民币276元、误工费人民币14464元、交通费人民币3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26695.47元,由被告人金虹宇、桑雄伟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虹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19年3月18日起至2020年3月17日止。)

被告人桑雄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19年3月18日起至2020年2月17日止。)

上列两名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金虹宇、桑雄伟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126695.47元。

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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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只看看不说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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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帖不回帖非君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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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6-7 19:07:44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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